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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市建成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第三条 本溪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市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协调;
(四)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第五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市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第七条 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施工申请;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第八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第九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市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第十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房产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一、对《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为生育职工连续缴费满10个月并继续为其缴费,同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删除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对《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个人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对《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2号)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先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四、对《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五、对《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4:
本溪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1.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本政发〔2006〕21号)
2.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和市林业局关于加快推进全市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116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鱼类,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的保护、养殖、捕捞、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放养、繁殖的各种鱼类。(含鳖、青虾、毛虾、大鲵、蝲蛄)。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环保、公安、土地、农业、林业、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鱼类的品种、数量进行调查,建立野生鱼类保护名录,并向社会予以公布。第五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一)禁止捕捞细鳞鱼、大鲵(娃娃鱼)、拾取鳖卵;
(二)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野生鱼类;
(三)太子河流经的市、县城(区)河段;本溪水源地区域500米以内浑江、太子河等支流流经的旅游景区点1000米以内为禁渔区,禁渔区内禁止捕捞野生鱼类。第六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外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进行。第七条 捕捞野生鱼类必须向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出售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出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捕捞证明。第八条 捕捞野生鱼类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白鱼(柳根子)、蝲蛄、泥鳅10厘米;
(二)沙塘鳢(瞎尕子)12厘米;
(三)鲫鱼、香鱼(秋生子)、花秋、餐条(清鳞子)13厘米;
(四)鳖(甲鱼)17厘米(背甲直径);
(五)黄颡(嘎牙子)、鲈塘鳢20厘米;
(六)乌鳢(黑鱼)23厘米;
(七)鳜鱼(鳌花)、鳝鱼25厘米;
(八)鲤鱼、重唇鱼、鲴鱼27厘米;
(九)雅罗鱼30厘米;
(十)鲶鱼35厘米。第九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野生鱼类的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许可证》,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业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第十二条 养殖业户从外地引进野生鱼类品种前,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核准后方可引进。第十三条 养殖野生鱼类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第十四条 养殖、捕捞野生鱼类的,由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销售养殖或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持合法的来源证明。
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捕捞的野生鱼类未达到最低可捕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使用破坏性网具及其他破坏野生鱼类的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野生鱼类,没收野生鱼类,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危险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持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察勘、测试,记录各项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经市、自治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第十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统一格式填写,要做到项目齐全、术语统一、数据清楚、定性准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第十一条 对在建的和已拆除的房屋不做安全鉴定。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有必要的,还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存在危险的房屋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和修缮,并登记造册,每年将当年危险房屋及处理情况上报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加强巡查,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市、自治县(区)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十五条 对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和修缮。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避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对调处意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 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房屋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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