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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哪些重要的矿产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哪些重要的矿产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位于我国西北边陲地带,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充满矿藏的地方。目前,该地区已经发现了大量的矿产资源,其中不少是世界级的大矿床。本文将介绍一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矿产资源。
一、煤炭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我国煤炭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之一,主要分布在塔里木盆地、乌鲁木齐盆地、伊犁河谷等地。其中,哈密、吐鲁番、昌吉等地是新疆的主要煤炭生产区。新疆的煤炭资源总储量达到了3000亿吨以上,其中许多是优质的烟煤和无烟煤,可供工业生产和民用燃料使用。
二、石油和天然气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拥有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目前,新疆的石油储量已经达到了10亿吨以上,年产量超过了5000万吨。石油主要分布在塔里木盆地、北祁连山、昌吉等地。而天然气主要分布在塔里木盆地、吐鲁番盆地、北祁连山等地,是新疆的主要能源之一。
三、铜矿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我国铜矿分布最广、品位最高的地区之一。目前,该地区已经发现了众多的铜矿床,其中包括铜川矿区、塔吉克牛山矿区、哈密铜矿区、克拉玛依铜矿区等。据统计,新疆的铜矿储量已经超过了1100万吨,其中不少是高品位的富矿,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
四、黄金矿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我国黄金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之一。主要黄金矿区分布在塔里木盆地、阿尔泰山脉以及伊犁河谷等地。据统计,新疆的黄金矿储量已经超过了1000吨以上,其中不少是高品位的富矿,是该地区的重要经济来源之一。
五、稀土和有色金属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还拥有丰富的稀土和有色金属资源,其中包括铝、锌、铅、镍、钼等等。目前,该地区已经发现了不少世界级的大矿床,如克拉玛依铝土矿、赛汗镍铜矿等。据统计,新疆的稀土和有色金属资源储量达到了数千万吨以上,具有极高的开发价值。
总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其中许多是世界级的大矿床。这些矿产资源的发掘和利用不仅可以为当地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推动力,还可以为全国甚至全球的工业生产提供保障和支持。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应该加强对这些矿产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自治州(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
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编制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以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
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行。第八条 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承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呈报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附具规划同意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城镇供水项目和大型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在凿井前应当提交凿井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凿井。凿井工程竣工后,经取水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牧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技术服务工作,无偿提供水文资料和相关信息,加强对凿井活动的监督指导。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活饮用水水源、重要工业项目用水水源、绿洲边缘生态用水水源为重点区域,划定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宜采区应当合理开采和积极利用地下水,在因地下水位过高而形成的土地盐渍化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地下水开采量,控制地下水水位。第十六条 在地下水限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开采,实现采补平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开采量调减目标,提出年度计划开采量和井点布局、开采层位的调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域的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据、理由等。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屠宰、冷藏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以及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条件,畜禽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畜禽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式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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